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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绘画’著作权侵权问题

   日期:2025-01-03     移动:http://sjzytwl.xhstdz.com/mobile/quote/86811.html


‘AI绘画’著作权侵权问题

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新兴学科建设项目

2024第四十五期知识产权法午后茶会

文   |   欧宇翀


会议伊始,冯晓青教授对茶会主题进行了简要介绍。2023年11月27日,北京互联网法院一审宣判“AI绘画第一案”,引发了学界和社会公众的广泛讨论。本案原告使用开源软件Stable Diffusion通过输入提示词的方式生成涉案图片,后将该图片以“春风送来了温柔”为名发布在小红书平台。之后,原告发现被告的百家号账号“我是云开日出”发布的一篇名为《三月的爱情,在桃花里》的文章的配图,未经许可使用了涉案图片,并且删去了原告在小红书平台的署名水印,遂诉至北京互联网法院。原告认为,涉案图片从模型的选择及选取、提示词及反向提示词的输入、生成参数的设置均可以体现出原告的取舍、选择、安排和设计,凝结了原告的智力劳动,具有独创性。从客观主义标准来看,涉案图片构成美术作品。被告未经许可使用涉案图片且删去署名水印,侵害了原告对涉案图片享有的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辩称,其通过网络检索获取涉案图片,图片具体来源和水印情况已不可知,不确定原告是否享有涉案图片的权利。并且其使用涉案图片仅是作为原创诗文的配图,非商业用途,不具有侵权故意。另外,AI生成图片的市场价格很低,原告主张的赔偿过高。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有以下三个核心争点:第一,关于涉案图片是否构成作品,关键在于其是否属于智力成果、是否具有独创性从原告构思涉案图片起,到最终选定涉案图片止,这整个过程来看,原告进行了一定的智力投入,比如设计人物的呈现方式、选择提示词、安排提示词的顺序、设置相关的参数、选定哪个图片符合预期等。涉案图片体现了原告的智力投入,具备“智力成果”要件;该过程亦由原告独立完成,体现出了原告的选择与安排、审美与判断,属于原告的个性化表达,具备“独创性”要件。因此,涉案图片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第二,关于原告是否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作者限于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故人工智能模型本身无法成为我国著作权法上的作者。涉案人工智能模型设计者既没有创作涉案图片的意愿,也没有预先设定后续生成内容,其并未参与到涉案图片的生成过程中,于本案而言其仅是创作工具的生产者。原告是直接根据需要对涉案人工智能模型进行相关设置,并最终选定涉案图片的人,涉案图片是基于原告的智力投入直接产生,且体现出了原告的个性化表达,故原告是涉案图片的作者,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第三,关于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未经许可,使用涉案图片作为配图并发布在自己的账号中,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图片,侵害了原告就涉案图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明确表示其选择涉案图片水印中的用户编号作为自己的署名,因此被告去除水印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署名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上述判决业已生效。


此外,该案的裁判理由中还有以下几点值得关注:一是,法院明确指出作品应当体现自然人的智力投入。二是,“机械性智力成果”应当被排除在外比如按照一定的顺序、公式或结构完成的作品,不同的人会得到相同的结果,因表达具有唯一性,因此不具有独创性。利用人工智能生成图片,是否体现作者的个性化表达,需要个案判断,不能一概而论。一般来说,人们利用Stable Diffusion类模型生成图片时,其所提出的需求与他人越具有差异性,对画面元素、布局构图描述越明确具体,越能体现出人的个性化表达。三是,在委托创作的情形下,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一般来讲,动笔去画画的受托人被认为是创作者这种情形与人利用人工智能模型生成图片的情形类似,但是两者的重大区别在于,受托人有自己的意志,而目前人工智能模型不具备自由意志,不是法律上的主体。因此,人们利用人工智能模型生成图片时,不存在两个主体之间确定谁为创作者的问题,本质上,仍然是人利用工具进行创作,即整个创作过程中进行智力投入的是人而非人工智能模型。四是,即使用户作为作者对人工智能生成物享有著作权,但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保护公众知情权的需要,用户应当显著标注其使用的人工智能技术或模型最后,法院强调,技术越发展,工具越智能,人的投入就越少,但是这并不影响我们继续适用著作权制度来鼓励作品的创作


基于北京互联网法院上述判决内容,冯晓青教授指出以下问题值得思考:第一,“AI绘画”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第二,人工智能软件用户是否有资格成为“AI绘画”的作者;第三,人工智能生成物给著作权制度带来的挑战


01

“AI绘画”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冯晓青教授认为,涉案“AI绘画”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是没有问题的,因为其属于智力成果,即人类智力活动的结果2018年4月,欧盟提出了《欧盟人工智能战略》。2020年2月19日,欧盟委员会发布了《人工智能白皮书——通往卓越和信任的欧洲路径》。白皮书指出,人工智能生成物能否成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关键在于是否体现了人的意志因素的控制作用上述观点值得肯定。具体到本案,涉案“AI”绘画并非完全由人工智能自动生成,其属于自然人利用Stable Diffusion完成的创作,实际上体现了人机对话的高度合作。


Stable Diffusion等大模型软件之所以能够生成涉案“AI”绘画,一方面在于其本身前期对人类神经网络的模拟学习和大量训练,另一方面在于本案原告输入了足够多的正向、反向提示词,设置场景参数,并反复进行变动调整。整个过程体现了人的意志与智慧它与ChatGPT或者“文心一言”等人工智能软件只需要用户输入极其简短的指令来生成文字具有较大差别,后者无法充分体现人的主导作用。本案“AI绘画”充分体现了原告的个性化表达,因此可以认为其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本案判决亦体现了作品认定中的客观主义思路,即更加注重结果,而非主观主义那样强调作品与人之间的紧密联系。从客观主义的角度审视,如未提前告知涉案“AI”绘画其由人工智能生成,一般人几乎无法发现其与完全由自然人绘制的画作的区别,从外观上看完全符合“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的特征。


另外,关于独创性,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对其要求不相同。我国著作权法兼采两大法系,就我国实践而言,独创性判定的关键在于能否经得起实质性相似的检验,即以创作完成的时间作为临界点,若在此之前不存在与本作品实质性相似的其他作品,就基本可以肯定独创性的存在。通俗而言,就是查重,这在文字作品上表现得最为明显,当然也能够适用于其他类型的作品,在本案中即为美术作品。原告对涉案“AI绘画”进行了智力投入,其也体现了原告的个性化表达,同时经过法院的审查,也不存在与其实质性相似的其他作品,因此能够满足著作权法对作品的要求。


孙远钊教授认为,对“AI绘画”的定性应当立足于人的独创性贡献。当前一些人以“AI绘画”具有较高美观度,甚至比一般人的作画更加优良为由主张“AI绘画”具有独创性。这种概念置换是不妥的,因为独创性要件关注的是“有无”而非“高低”。诚然,单论美感,许多人工智能生成物无疑具有非常高的美学价值,但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实际上其难以获得著作权保护。归根结底,导致人工智能生成物各类问题的核心在于人工智能自身并不能进行创作。生成式人工智能运行的逻辑是首先在输入端进行大量模拟训练,让人工智能软件“学习”大量他人的作品,然后再通过一套程序推演,根据操作人提供的指令进行输出因此,整个过程,并不存在人工智能的独创,而是需要判断输入端与输出端人的独创性贡献是否能够达到可为著作权法保护的程度。


何平律师认为,一般情况下,人工智能仅可以作为自然人创作的工具,其自身无创作能力可言。换而言之,在逻辑上只有自然人创作出来的作品才能评价其独创性问题。在坚持这一点的前提下,人工智能生成物可以分成以下三种情形予以讨论:第一种是人工智能的作用极其有限生成物主要还是依赖自然人的创作;第二种是人工智能起到了相当的作用,但是自然人也投入了一定的创作要素;第三种是人工智能起到了主要作用,几乎没有自然人的干预在第一种情形下,本质上与自然人利用相机拍照的原理相同,作品的独创性来源于操作者;在第三种情形下,由于不存在自然人的个性表达,该生成物不能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对于上述两种情形基本不存在争议。但在第二种情形下,如何衡量人工智能的作用与人的独创性贡献,并进而判断其作品属性,是值得着重思考的。


王轶凯同学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物不能构成作品,因为其不具有独创性。以本案为例,虽然原告在人工智能的生成过程中输入了一系列指令,但是这些操作均没有直接作用于绘画。美术作品保护的要素是作品的线条、构图、色彩等等,而非一道道程序指令。无论这些指令本身多么具有个性化特点都与生成的绘画本身没有直接关系。因此,人工智能生成物实际上脱离了和操作者的独创性联系,无法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李安阳同学认为,之所以会得出人工智能生成物无法构成作品的结论,是因为在某些情形中,人工智能的生成过程中人的参与度有限,人的独创性贡献不足但是,不能据此一刀切地作出判断,在这一方面北京互联网法院个案分析的做法值得肯定,在判断人工智能生成物能否构成作品时,应根据具体情况判断人工智能使用者在生成过程中的操作是否对作品最后的生成产生了足够的影响,包括主题词输入、参数设置、反向调整等。


Eva同学认为,“独创性”原本的英文表达为“Originality”,直接翻译过来并非“独创性”而应当是“原创性”。这实际上体现了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在作品构成标准上的高低分歧。大陆法系国家可能要求作品必须反映作者的思想情感,体现作者的个性化表达。英美法系国家仅需要非复制即可构成作品。独创性标准的不同也会影响对人工智能生成物可否构成作品的判断,未来法律需要在该问题上做出一定的调整以实现概念适用上的一视同仁


孙远钊教授认为,能否固定也可能影响“AI绘画”的可作品性。例如,纽约现代艺术博物馆曾展出一幅人工智能生成物。其可以根据周围的人、事、物自动生成图像并时刻变化。如果假定对该人工智能生成物可以享有著作权,其表达是什么?由于其不断变化,本身无法被固定,对其著作权如何行使?若他人拍下了该生成物在某一时刻的画面并擅自使用,又如何证明该人侵权?


韦之教授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作品仅要求能够以一定形式表现即可,而不以固定为要件。因此,即便“AI绘画”可以时刻变化,这本身就是一种呈现形式,并不影响其作品构成与否的判断。至于可能存在的侵权认定的困难,则是证据问题,与作品的实质要素无关。


02

人工智能软件用户是否有资格成为“AI绘画”的作者

冯晓青教授认为,本案法院认定原告,即人工智能软件用户为“AI绘画”作品的作者,值得商榷:


第一,人工智能生成物与一般的自然人创作的作品具有较大差异无论是小说家写作、画家绘画、摄影师照相,还是其他创作类型,作者对创作过程势必是非常熟悉的。人工智能软件用户在生成作品时,很大可能对创作的过程并不了解。生成式人工智能的运行逻辑是首先进行海量的预先训练,然后根据用户的需求,通过模拟人类神经网络的方式进行输出。人工智能在一定程度上替代了人的智力劳动。纵使人工智能软件用户也进行了一定的智力投入,但其与著作权法一般意义上的创作还是有较大差别。对此,法院也指出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的作品在署名时应当载明相关标记,以告知作品的人工智能生成属性。


第二,如果将本案法院的裁判观点推而广之,未来所有的人工智能生成物均由用户成为作者,将造成不良影响,甚至动摇整个著作权制度的根基。用户并未对作品有足够的创造性投入,却能够成为作者,将有损真正的创作主体的积极性,也不利于鼓励有价值的创作。因此,如果承认用户的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作者地位,将对著作权制度激励创作的功能造成极大的冲击。


第三,用户并非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作者,这一点已经在著作权法之外的法律草案中有所体现。2023年9月1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草案)》第三十三条规定,学位论文或者实践成果存在人工智能代写等学术不端行为的,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决定,由学位授予单位撤销学位证书。


孙远钊教授认为,有两例可用于辅助识别“AI绘画”的真正作者。第一例,若一名研究生请导师指导论文,导师给出了一些指导性意见,学生遵照导师的意见进行论文写作,按照本案的裁判思路,该论文反映了导师的思维和个人意志,因此该论文的作者应当是导师。第二例,某人不会绘画,邀请朋友为其作画,这里暂不讨论委托创作,在朋友创作的过程中,其提出了很多自己的意见,如在某些地方增添一些花草、让人物某些细节更加丰满等,同样遵循本案的裁判思路,这幅画就反映了某人的个性化表达,某人就成为这幅画的作者。不难发现,上述结论十分荒谬,明明是学生写的论文、朋友的绘画,导师与某人既无创作的意图,也无足够的创作贡献,仅是提供了一些基本的思路或意见,却能取代学生与朋友而分别享有论文与画作的著作权。既然同样适用著作权法,对于自然人创作与利用人工智能创作的场景就应一视同仁,采用相同的判断标准。为何人工智能软件用户只要输入一些提示词就能成为作者,而在导师指导学生写论文和朋友给某人作画提出意见的场景中,显然不可能仅由导师或某人作为作者?


“独创性”一词属于舶来品,其英文表述为“Original Authorship”。很多人只关注“Original”而忽视了“Authorship”。此处的“Authorship”所表达的就是一种资格,亦即只有具备一定的身份才去考虑原创与否的问题。当前的人工智能,尚无法达到这样的“Authorship”。人们创造人工智能的初衷,是为了让人类能够借助人工智能完成人类原本难以做到的事情,而非反客为主。一言以蔽之,著作权制度的出发点是要激励作为创作者的人,而非工具


韦之教授认为,对于导师是否有资格成为学生论文的作者,并非完全没有讨论的余地。实践中导师与学生共同署名的论文并不罕见,甚至不排除一部分论文在创作时导师的贡献比学生还大,因此该例本身并没有反映出人工智能生成物中作者认定的不合理之处。另外,对于人工智能是否有资格成为作者,法院的裁判是可取的。因为本案没有人站出来代表人工智能主张任何权益,法院秉持不告不理的原则作出判决,完全符合程序法的规定。至于后续比如人工智能开发商是否主张权益,则可以另行解决,法院仅需解决本案的争议问题。


何平律师认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还是应当坚持自然人本位,只有自然人的创作需要被激励。人工智能的功能无论多么强大,其工具属性仍不容置疑,不享有著作权法中的主体地位。


李安阳同学认为,以科技发展的眼光审视,人工智能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作为创作的主体,但并非所有的人工智能均可,需要进行分类。技术上将所有的称作“Agent”,可分为“Intelligent Agent”和“Common Agent”。对于前者,因为其搭载了一些基于大语言模型的规划、记忆模块,能够进行一定的“思考”,故而可被视为著作权法中的主体,并为其设定相应配套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因此,对于人工智能,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可一概而论。至于本案中法院对原告一系列操作的重点描述,无非是想突出原告做出了独创性贡献,因而能够成为“AI绘画”的作者。从人机互动的角度来看,两者其实是合作关系。只是在当前的著作权法体系下,机器暂无法具有主体地位,因而不可享有著作权,所以就由自然人独享。未来若人工智能进一步进化,著作权法完全可以承认其共同作者地位。


李浩同学认为,用户和人工智能的关系与导师和学生的关系还是存在一些区别的。两者类比实际上是将人工智能视作学生,但是学生作为自然人其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者资格没有异议,而人工智能在著作权法上究竟应被视为一种创作工具还是可以拟制成人目前是没有准确定性的。如果可以拟制成人,其与用户成为共同作者或许能够自洽;但是若仅为工具,则断然不可能认定著作权由人与工具共享。人类创作的工具总是在不断进步的,从最开始的画笔,到电子笔,再到PS软件,再到现在的人工智能,这是一个逐步升级和递进的过程。但是,不论创作工具如何变化,从始至终只有使用工具的人才有创作的意图。因而,在“AI绘画”的场景下,只有人工智能软件用户能够成为作者。


韦之教授认为,基于对“AI绘画”生成过程的考察,用户有可能成为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作者,即对于本案原告输入关键词、设置参数、反向筛选等行为是否属于创作,肯定观点也成立。认为只有直接关联到作品完成最后阶段的行为才是创作的观点并不可取,因为“创作”应是更广义的概念,不能狭隘地局限于直接动笔写作、动手绘画。如果本案缺乏原告的一系列操作,最终必然无法形成涉案绘画,这从反面也可以印证原告的独创性工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草案)》明确规定利用人工智能创作属学术不端行为,应予剥夺学位。这不意味着否定了人工智能软件用户的作者资格。原因在于,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学位法草案如此规定,更多地是出于学生培养、学术道德的考量,而著作权法并无这样的立法目的。二者不构成冲突,学位法自然可以为学术论文提出更高的创作要求。


李文通同学认为,只有用户可以作为“AI绘画”的作者。一方面在于,人工智能本身不具备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主体资格,不具有独立的思想,也无法自主表达,不能实施民事行为,也无财产可供承担法律责任。另一方面在于,“AI绘画”涉及的所有法律主体,除了用户,就只有人工智能软件开发商和模型训练时作为素材作品的作者,而后两者根本没有创作的意图,因此便只有用户能名正言顺地成为作者。


高源同学认为,用户是最终导致作品的具体表达产生的人,因而在著作权的归属上更加倾向于用户。虽然不可否认在人工智能训练阶段作为训练素材的作品的贡献不可或缺,但是就好比人在创作之前,其学习他人的知识不可或缺一样,这不能成为影响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最终归属的正当理由。


王轶凯同学认为,人工智能软件用户不能作为“AI绘画”的作者。原因在于,美术作品的表达要素是线条和色彩等,而用户并没有将其自由意志直接作用于这些表达性要素。用户即便输入了很多可能具有独创性的指令,其也只能就这些独创性指令主张成为文字作品或软件作品的作者,而非“AI绘画”的作者。如果按照本案法院的裁判逻辑,即令以后学生撰写论文使用人工智能,也可以正大光明地署名成为作者,这实际上会颠覆著作权制度赖以存在的根基。


孙远钊教授认为,除了用户之外,至少还有两类主体可能成为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作者。有学者认为,在“AI绘画”中,人工智能的作用确实相当于替代了一部分人类的创作,最终的智力成果有人工智能贡献的部分。但是,当前人工智能无法主张自己的权益,故“AI绘画”的作者身份和著作权只归属于人工智能软件用户也是无可厚非的。此种观点则忽略了人工智能生成物形成过程中的两个重要主体:


第一是人工智能软件开发企业。很多人持单纯的工具论观点,认为人工智能软件开发企业是工具的生产者而已,就如同笔、颜料、照相机等的生产商一样,当然不具有作品作者的资格。然而,人工智能生成物之所以与文字作品、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等不同,很大程度上在于其一部分的智力创作因素来源于人工智能,而非像传统作品一样完全来源于自然人。人工智能创作能力的发挥又归功于人工智能开发企业或企业的软件工程师,故一概否定他们的作者资格是不妥的。


第二是人工智能在训练阶段用作素材的所有作品的作者。人工智能在前期的深度学习是为了让之后生成的内容能够更加贴近自然人创作的作品。但是,单从技术本质而言,实际上人工智能无法像人类一样创作,更贴切地形容这一过程的词汇应当是“模仿”或“模拟”。因此,最后的人工智能生成物,离不开训练阶段作为学习样本的海量作品的作者的“帮助”从著作权法理出发,无论用户能否成为作者,上述两类主体至少有资格成为作者之一。


Eva同学认为,谁能成为作者的问题实际上还内含谁承担作品责任的问题。从这个角度看,侵权责任的承担有一个必然的要件就是存在因果关系,亦即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后果能够有最基本的预知,不能苛求一个人对一般情况下完全无法预料的结果承担责任。但是,利用人工智能与利用PS等计算机软件创作的一个重大区别就表现在通过输入提示词、设置参数等生成图片一定程度上是不可预见的,而使用PS软件绘画一横一竖整个过程是完全可以掌控的,本质与用笔绘画无异。由此进行反推,既然用户对人工智能生成物难以满足可预见性的要求,就不应苛求用户承担很高的潜在侵权责任,由此用户作为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作者相比自然人作为自己亲手创作的作品的作者就显得没有那么名正言顺了


03

人工智能生成物给著作权制度带来的挑战


韦之教授认为,工具的进步不应成为剥夺人类创作者资格的理由。无论是最早使用画笔来创作,还是之后使用照相机、PS软件来创作,乃至一些后现代美术家利用动物创作的抽象派艺术作品,它们的工具属性从未改变。同理,纵使人工机器具备更高层次、划时代意义的智力能力,人类利用其创作的,人类的作者资格也不应被否定


孙远钊教授认为,首先,著作权制度是为了激励人类的创作而设计的制度,而人工智能不需要被激励。著作权法的立法主旨与核心价值是通过对人类创作的激励来促进科学与艺术的发展,非人类参与的行为并不需要任何的激励,自然也无需承诺予以赋权来作为交换。因此,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即便需要通过某种制度进行保护,也与著作权无关。其次,退一步说,并非所有的智力成果都当然能受到著作权的保护,比如E=mc2这一物理学领域的重大定律,虽然爱因斯坦为其付出了大量智力劳动和心血汗水,但是因其本身只是一个反映自然世界科学规律的公式,而得不到著作权的任何保护。因此,纵使人工智能生成物表现得像是智力成果,也不必然受到著作权保护。况且,以技术的视角,人工智能的生成逻辑与人类的创作过程本就千差万别,虽然从结果来看似乎很相似,但是内里却截然不同。人工智能的“创作”过程完全是程序自动推导的结果,并且本质上是对先前训练阶段读取的他人作品的拆解与“仿冒”。最后,人工智能训练过程的侵权性质也否认了生成物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合理性。美国的盖蒂图片社案已经验证了这一点,在训练Stable Difussion的过程中,有数百万受版权保护的图像被非法复制和处理。既然人工智能在大模型训练阶段就已经涉嫌侵权,作为“毒树之果”的生成物,其是否还能享有权益本身就值得打上问号。


沈赏副教授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可版权性其实是一个伪命题。一些人已经形成了相当的路径依赖,习惯于用旧瓶装新酒,但人工智能生成物的问题已经完全超出了著作权法的调整范畴。无论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需要保护,是否应当赋予权益,其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总是存在各种各样格格不入的地方,其中的不同之处要远远多于共同之处。因此,人工智能生成物不应纳入著作权法中规制,而应当另行规定其他的制度,或者让子弹再飞一会,纳入作品之中只会徒增水土不服之感。


何平律师认为,著作权法应当对人工智能带来的挑战持开发包容的态度。人类创作工具的发展已经呈现出不断进化的趋势,因此即便在当下的著作权法语境下人工智能不能成为作者,或许在不远的未来,人工智能可以演化出智慧,从而符合作为创作主体的条件


王轶凯同学认为,一些人习惯于将利用人工智能作画的场景类比为利用照相机摄影,认为既然摄影师可以成为照片的作者,用户理所当然地可以成为“AI绘画”的作者。但是,这两者间实际上是具有很大差别的。摄影师无论怎么使用照相机,其拍摄的相片永远在他的预料之中,因为这一过程可以直接地被其眼睛、大脑所捕捉到。利用人工智能作画则不然。事实已经证明,输入相同的关键词和参数,人工智能输出的画并不是相同的,这意味着用户无法完全掌控人工智能的“创作”过程,不能预见最终的生成内容。所以,究其根本,人工智能生成物虽然外观上与作品类似,但并非著作权法严格意义上的作品。作品的创作者只能是人,著作权法的目的只能是激励人类的创作,而不是激励机器的创作


Eva同学认为,目前的人工智能并没有达到完全独立自主进行创作的智力水平。因此尚不能将人工智能视作著作权法上的创作主体。实际上,也不存在完全可以客观地将人工智能与其他现代工具区分开的标准。比如人们现在用手机拍照,手机的相机功能已经十分强大,可以自动实现调光、捕捉人物表情等丰富多彩的功能。但是,人们在拍摄的那一刻,实际上并不会预料到手机会如何调整,也无从知晓未经调整的原照片是什么样的,这与人工智能生成物其实类似。这是否意味着这一类照片也应被排除出作品的范畴,使用智能手机拍照的人不能成为手机照片的作者?诚然,机器不需要被激励,但是整个人工智能产业链上的所有主体需要被激励,而著作权法本就内含促进整个经济文化发展的目标


李安阳同学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版权性并非伪命题,因为无论从哪个角度而言,均不存在完全没有人类参与的人工智能生成物。任何人工智能生成物总归或多或少地包含一定的人类智力创作因素。正是从这一方面出发,讨论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版权问题是有法律意义的。


会议结束之际,冯晓青教授对本次沙龙进行了总结。本次茶会首先介绍了“AI绘画”著作权侵权第一案的诸多裁判细节,并讨论了以下问题:一是“AI绘画”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从“AI绘画”的过程、AI的工具属性,AI绘画与传统作品的异同等出发探讨了“AI绘画”的本质。二是人工智能软件用户是否有资格成为“AI绘画”的作者。与会老师、同学、同仁结合案件事实、人工智能发展的实际情况和国外类案,针对人工智能软件用户在“AI绘画”生成过程中的独创性贡献、人工智能软件开发商和人工智能训练时作为素材的作品的作者是否有资格成为作者等问题进行了交流。三是人工智能生成物给著作权制度带来的挑战。从人类创作工具的发展进程、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规制难题、将人工智能生成物纳入作品范畴是否合适等角度展开了分析和研究。




根据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新兴学科建设项目

2024年第四十五期知识产权法午后茶会内容整理和修改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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